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余昌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除有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僅檢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然經查調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發現相對人曾有多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合併,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之保費支出,故抗告人曾具狀請本院向友邦人壽公司、美邦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函詢相對人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曾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或保單質借之行為。是以,原審對於抗告人前揭請求事項,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應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又依原審裁定內容:
「債權人未舉證證明債務人相對人確有隱匿有清算價值財產…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之行為。」。然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於美國人壽公司之保費支出提出消費明細,另相對人就美邦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已無可解約領回之現金,亦屬無庸舉證之事實,顯見,抗告人已就相對人之不免責事由為相當程度之舉證,且法院負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事實及證據之義務,已如前述,本院自應為相關之查調,方符合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避免道德風險之立法目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自100年3月10日12時起開始更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於101年4月2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2年4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除有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又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應以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日即99年12月30日為其清算聲請日,且相對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應以99年12月30日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經查,相對人自陳於100年3、4月間自阿波羅新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倒閉離職後,即從事臨時工工作,目前仍以臨時工作所得維生,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298頁),參以相對人100、101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600元,64,262元,平均每月為1,717元、5,3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卷證物袋),是相對人陳報其從事臨時工,無固定薪資,堪信為真;再者,縱認相對人每月仍有固定微薄所得,因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甚少,又依內政部公告99年、100年(自7月1日起)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10,244元,以相對人上開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生活已屬勉強,實難認仍有餘額,故債權人縱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本件仍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餘地,自無庸再審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本院曾於101年12月25日以屏院崑民執玉字第101司執消債清5號函詢國泰人壽公司及美邦人壽公司有關相對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解約金各多少?若原為要保人後變更為被保險人於亦加註何時變更?及變更為何人?【見本院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字5號卷)第第
231頁】;美邦人壽公司函覆:相對人投保醫療險之保單解約金為零;國泰人壽公司亦函覆:相對人投保之醫療險無解約金,亦無變更要保人記錄,此有美邦人壽公司102年1月
2日(102)三法字第00010號函及國泰人壽公司102年1月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
5號卷第234-235頁);本院又再於102年12月20日分別函詢友邦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就關相對人向友邦人壽公司投保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及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7年12月30日至99年12月30日是否曾為變更要保人及保單質借之行為?【見本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9號卷(下稱消債抗字19號卷)第17-18頁】;友邦人壽公司函覆略以:相對人並未投保醫療險,且渠投保之保險契約於94年間均已辦理契約撤銷或失效等語;國泰人壽公司函覆略為:相對人投保之醫療險無法辦理保單質借等語,此有友邦人壽公司
103年1月13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號函及國泰人壽公司10
2年12月3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消債抗字19號卷第21-22頁),綜上,足認相對人並無任何隱匿財產或減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有其他收入而未陳報,及有隱匿有清算價值財產或於聲請更生前2年為保單質借之減損價值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8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有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顯屬無據。
㈢、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是否曾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或保單質借之行為,而有違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法院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云云,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未有保單質借或變更要保人之減損保單價值行為,業經原審詳予調查認定,已如前述,復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廖文忠
法官劉怡孜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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