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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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岡秩字第二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高縣湖警刑
字第01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關於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右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
㈡地點: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元寶旅社二○二室。
㈢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壹仟元之代價與男子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嫖客 陳景堂 之證詞。
㈡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組臨檢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貳、關於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右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
㈡地點: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元寶旅社二○三室。
㈢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壹仟元之代價與男子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嫖客 楊志文 之證詞。
㈡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組臨檢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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