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4月25日,並約定逾期清償時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相對人並簽發發票惟96年1月26日、金額為3,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與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就債權金額表示意見,系爭通知函已於96年11月22日送達相對人,惟迄今意未見其陳報表示反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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