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清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清淦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清淦在臺北市○○區○○○路○○○號經營「心譯眼鏡行」,於民國98年6月10日晚間9時34分許,因見 賴奕辰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眼鏡行側門前即臺北市○○區○○○路○○○巷口,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之人所有之不明利器刺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左後及右前車胎,足生損害於賴奕辰。嗣賴奕辰於翌
(11)日中午12時許,發覺該自用小客車輪胎遭人刺破,旋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奕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奕辰於警詢、偵查中證 陳綦詳 (見偵查卷第8至9、32至33、38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7幀(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5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清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惟因不滿告訴人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其經營之心譯眼鏡行側門前,竟蓄意損壞該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洩憤,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於上訴狀表明否認犯罪,並提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99年5月請求里長於該位置設置車位,車位亦在案發隔日劃妥,並無可能因他人停放車輛於該處而心生不滿,又僅依照片17紙及告訴人停放該處車輛沒氣之輪胎,如何證明係伊所毀損?原判決所指之不明利器為何?依監視錄影畫面,伊下車時未持利器,如何刺破輪胎,原審認伊側身彎腰,施力朝下突刺,僅係主觀認定等語。惟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之表示,本件事實並據原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卷附各項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衡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被告於上訴狀所載否認犯罪各節,俱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罪,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600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應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