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魏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魏進益係騎機車,為何要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其酒後騎
乘機車而遭吊銷(吊銷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止),此有機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仍於99年11月28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南路口,經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檢查獲,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等事實,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附卷供參,則抗告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抗告人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亦因其酒後駕車
而遭吊扣(吊扣期間自99年7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6頁)在卷可考,惟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自無從依據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取得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資格,合先敘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法條文義解釋上係指行為人憑以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業遭吊扣,而於吊扣期間內仍駕駛之情形(包含駕駛同級車類及取得高一級車類而駕駛較低級車類)。否則,所吊扣之駕駛執照與所駕駛之車輛級別,兩者間毫不相涉,顯失規範之正當基礎,手段與目的之間亦欠缺合理之關聯性。況同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即無照駕駛),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適用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受罰鍰,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遭吊扣者,則適用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除受罰鍰外尚須受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同一違規行為,竟分別適用不同規定處罰,顯違反平等原則。是原處分機關固援引交通部90年11月28日(
90)交路字第065987號函:「有關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應如何裁罰一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即現行條文第5款)處罰,並依同條第4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為據。然姑且不論上開函示所述是否正確,僅就其所指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亦與本案情節顯有未合,自難攀比援用。
㈢原審同上見解,認本件抗告人遭吊扣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與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兩者間並無關連,原處分機關變更舉發法條,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6千元,並吊銷抗告人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有未洽,從而撤銷原處分,改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千元,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相同之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