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建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建川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被告現在有固定工作,也很努力工作,老闆對伊很好,請求給予重生機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說明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4年5月10日因戒治成效合格,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而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明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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