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338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沈忠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潘維智 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