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馮○○ 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馮○○ 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代 理人 李倬銘 律師
被 告 許舒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附民字第419號),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
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為000年出生,依法不得揭露其相
關資料,併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職業為保母(執照已經撤銷)並承租高雄市○○區○
○○路○○○○巷○號14樓,作為自住及受託照顧幼兒之處所,
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05年7月某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
將其女即原告委託被告全日24小時照顧,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8000元為報酬;其後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05年9月
起陸續積欠褓姆費用,被告在欠費之情形下繼續照顧原告,
然多次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催討保姆費未果,因氣憤而於106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及不詳處所,以不詳工具
及方法,毆打原告使其受有左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另於10
7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日間某日,毆打原告使其受有右
前額頭皮局部腫脹、右額葉輕度急性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虐待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等人格
法益,致原告顱內出向住進加護病房,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包括:醫療費用152,046元、看護費用
1,200元、精神慰撫金346,754元(本院卷第59頁書狀)。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均有本院108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
第13-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自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2,046元及看護費用1,200元
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7-89頁),被告亦未為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46,754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原告本件事
故發生時年僅約2歲,被告則本為職業保姆,審酌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造成之傷害確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情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合理,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246
元(計算式:152,046+1,200+300,000=453,246)及自附民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4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
4月26日送達,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僅
在使本院職權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
由而應該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本件無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