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原告 陳慕慈
訴訟代理人 劉娟娟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洪懷舒 律師
被告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農育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原列載農育權人陳麗珍,及共有之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 余聲港 、 陳美玲 、 黃祝華 、 林毓玲 、 彭筱涵 、 陳惠美 、 黃大展 、 黃子恬 、 黃英哲 等9人(下稱余聲港等9人)為本件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余聲港等9人應立即撤銷以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為手段,設定本人所持有番路鄉番路段477-44地號千分之七十五的分管土地,進行農育權、土地所有權變更等處分。㈡請求法院准許本人所共有持分之土地,依民法第824條聲請土地分割,明確各自土地的管理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9年7月25日具狀將被告陳麗珍列為先位被告,將被告余聲港等9人列為備位被告,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陳麗珍應將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9年嘉竹地字第008900號設定之農育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原告與備位被告間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如證據一附圖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1頁)。於本訴訟繫屬中,被告陳美玲、黃祝華、彭筱涵、陳惠美、黃大展、黃子恬、黃英哲等7人(下稱被告陳美玲等7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余聲港(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98頁、卷二第5至53頁),被告余聲港於109年8月4日出具民事答辯狀就被告陳美玲等7人被訴部分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3頁),原告於109年9月8日調解程序期日表示無意見,並當庭撤回其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備位聲明及對被告余聲港及被告林毓玲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及被告余聲港所為聲明承當訴訟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告余聲港承當訴訟後與被告林毓玲因原告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脫離本件訴訟,僅餘被告陳麗珍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請求塗銷農育權登記事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登記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農育權設定登記,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月10日經被告仲介,向訴外人余聲港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之75(即3000之225),並由被告代理余聲港簽訂上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本已記載各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所對應得使用之土地部分,嗣全體土地共有人為求慎重,再行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於簽訂系爭分管契約後,原告母親擬依分管契約所示土地開始耕種時,原告卻於108年4月間收受被告存證信函,陳稱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多數決設定農育權予被告,原告須將其所分管使用之土地交與被告使用云云,惟系爭分管契約第1條約定「共有人等共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2,515平方公尺,經全體合意協議,將該共有土地依照本契約而分管,各自耕作使用。」;第2條約定「共有人等同意將共有土地按各人持分之面積分管,…全體共有人願依照前項分管所定境界,各自分管使用收益,並同意即日起生效」;第6條約定「…共有人處分共有物含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租賃行為,如需共有人之書面同意,且同意之内容未違背本契約,共有人不得拒絕。」,足證系爭分管契約為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應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系爭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再依據物權具排他性,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僅設定在前之物權為有效,後設定之物權當屬無效。另依民法第826條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保持共有人間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賦予物權效力,故分管契約經登記者,有物權效力。本件系爭分管契約既已約定「各自耕作使用」並已登記,共有人復以多數決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予被告,該農育權當與系爭分管契約之耕作目的互不相容,依前述規定,成立登記在先之系爭分管契約為有效,後設定之被告農育權自屬無效。
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分管契約得經多數決方式變更,然原告基於對系爭分管契約之信賴,付出時間、勞力、金錢改良土地,則其他共有人竟以多數暴力將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予被告,顯有害於原告權利,對原告顯失公平,且被告身為系爭土地買賣仲介,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得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使用特定部分為由,勸誘原告買受,嗣後卻在明知分管契約存在情形下,設定農育權供自己使用,有違誠信原則,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農育權設定塗銷等語。因竹崎地政事務所未查,竟允許被告為農育權之設定登記,原告陳情未果,與被告多次協調不成,爰依民法第826條之1及物權排他性原則、同法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9年嘉竹地字第008900號設定之農育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塗銷農育權,應非只就被告一人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契約為物權契約,不合於物權法定主義,且原告迄今尚未將上開土地交付被告,卻訛語主張被告並未耕作,倒因為果,不足為採,況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農育權設定以利整筆農地管理使用,對其他共有人並無損害,原告主張權利濫用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農育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牴觸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或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而當然自始絕對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系爭農育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農育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10日向訴外人余聲港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5/3000,於107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又系爭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於107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並於107年2月21日申請共有物分管登記。108年間,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余聲港等9人於108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與被告簽立農育權契約,於109年3月19日辦理農育權登記,存續期間108年8月2日至128年8月1日,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地租每年2萬4千元,並有本院調閱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7日嘉竹地登字第1090002377號函送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歷次異動索引及107年2月21日嘉竹地字第6770號、第6780號、109年3月17日嘉竹地字第89號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6至3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部分共有人依上述規定出售共有物,對他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僅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有權處分而已(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上述規定係為解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等行為,不能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上困難,乃賦與有一定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有直接處分之權,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使少數共有人得基於法律之規定處分共有之全部土地,旨在促進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處分共有物雖非共有人全體,亦屬有權處分。查訴外人余聲港等9人於108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立農育權契約,同意設定農育權,其等之共有人人數過半數,應有部分比例已逾三分之二,則訴外人余聲港等9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農育權設定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合於前開法條規定,依法均屬有效。原告主張農育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礙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農育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826條之1經登記之分管契約效力得以對抗被告,分管契約物權化效果,致使後設定之農育權無法併存而歸於無效云云,惟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分管契約債權物權化之意旨,就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應否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所設之規範,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余聲港等9人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農育權設定契約及物權行為,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均屬有權處分而有效,則被告本於前開有權處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非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本件已與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349解釋意旨無涉。原告據此訴請塗銷系爭農育權設定登記,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恐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情形,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訴外人余聲港等9人與被告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被告依法取得農育權,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並非專為損害原告之權利,核屬各自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係權利濫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6條之1等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9年嘉竹地字第008900號設定之農育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