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吳盆
       鄭乃甄
       鄭宇竣
       鄭乃璇
       鄭宇麟
共   同  楊靖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武田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曾嘉雯 律師
       葉凱禎 律師
上 1 人  吳軒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支付命令所示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與程
序費用等債權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之被繼承人乙O
O未於期間內異議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確定,有系爭支付
命令案卷可佐,被告即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續以執行,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且上開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於105年10月4日與訴外人甲OO成立
借貸契約,被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甲OO,
2人簽立借據契約,由乙OO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據契約
上簽名,甲OO開立40張本票,每張面額5萬元,到期日均
不相同,乙OO為本票之背書人。嗣被告於106年8月2日
,以前開40張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橋頭地院認僅
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得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其餘
未到期之本票則應駁回,橋頭地院於106年8月25日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在案,被告以與甲OO約定本票如有延遲還款,
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甲OO僅清償40萬元後,於106年
7月1日即未依約按時還款,依前揭約定,即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被告屢催欠款,甲OO均置之不理,而乙OO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甲OO及乙OO連帶負擔給付
160萬元,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9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7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前案)駁回被告上訴而確
定,前案一審將「被告主張甲OO邀同乙OO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應於繼承乙OO遺產範圍內與甲
OO連帶清償被告160萬元,有無理由?」、二審將「乙O
O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
借款予甲OO」列為爭點,並經雙方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與辯論,之後審認200萬元借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之部分無理由,應得爰引爭點效理論
,將前案之前開爭點持為拘束本件當事人之依據。且兩造於
前案二審將「系爭本票背書欄人欄內之乙OO簽名為甲OO
所為」為不爭執事項,顯見系爭本票並非乙OO親自簽名,
且被告與甲OO間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則系
爭支付命令確非適法,系爭10萬債權亦不存在,堪以認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有提出借據,借據部
分在前案審理,被告確實有給甲OO160萬元借款,乙OO
當時有授權甲OO簽名,所以本件債權確實存在。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日持甲OO所簽發,乙OO所
背書之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以系爭支付命令,命乙OO、甲OO應
連帶給付5萬元、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程序費用,被告
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請求甲OO及乙OO連帶給
付160萬元,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駁回
被告請求乙OO連帶給付160萬元部分,經被告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
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駁
回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橋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
、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7號案卷及前案判決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
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
,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
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
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
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
,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
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
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對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於前案第一、
二審判決關於乙OO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
是否交付系爭借款予甲OO等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
點效之適用,故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
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擔保系爭債權200萬元之交付方式,被
告於前案稱:「我與甲OO、乙OO係約在105年10月4日
下午3點半,於七賢國小對面咖啡店交款,我是拿200萬元
現金予甲OO,借據係我前一天擬好,當場拿給乙OO看,
由他簽名、蓋手印,本票係甲OO先寫好,等拿到錢,乙O
O即當場在本票後面背書。錢是原先有人還我100萬元,加
上家裏現金共有100多萬元,之後在交款前幾天從台新銀行
或中國信託領了幾十萬元,忘記係一次領或分次領,若去銀
行即是一次領,我通常都是在提款機領1,000元的,因到銀
行要排很久。拿錢給甲OO時係用手提袋裝,200萬元以
1,000元票值計算,數量不會很多」等語,與甲OO於前案
稱:「被告係以『紙袋裝錢』,200萬元全部『都是2,000
元』之現金,本票『背書是我簽的』,因乙OO嫌簽40張本
票太麻煩,才授權我簽名」等節,已有不符(前案一審卷第
34頁、87至88頁、第153頁)。且被告於前案中就系爭本票
乙OO之背書為甲OO所為,已不爭執,並參酌被告所有之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
4日止,均無如被告所述有幾十萬元現金提領之情形,有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前案一審卷第41至44頁、第134至13
4-1頁),且被告於前案二審所提 胡瑞麟 之台新銀行帳戶提
領110萬元、100萬元之紀錄(前案二審第42頁),與被告
所陳:「原先有人還我100萬元,交款前幾天再從台新銀行
或中國銀行領了幾十萬元」等語相違,被告之改稱,前後不
一,亦無足採。故前案一、二審均已認定被告並未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甲OO。
⒊又前案之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之背書為甲OO所為,非由
乙OO所簽,且被告授受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證
明已交付借款200萬元予甲OO等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
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者,本件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且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
卷第11頁),基於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應受前述重要爭
點之拘束。則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其與甲OO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因未能證明有借款200萬元予甲OO乙節,該消
費借貸關係既未證明為真,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給付票款金額及利息與程序費用。
五、從而,本院認原告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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