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鞏家宏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湧航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湧航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20時2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湧航公司
內,因工作交接班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
傷害之犯意,先以「幹你娘,你現在是青三小」等語(下稱
系爭言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旋又徒
手毆打伊之頭部等處,致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右食
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且因此3日無法工作,而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4,563元,復因請假無從領取全勤獎金2,00
0元,又因出庭請假3次而損失工資收入26,100元。此外,
伊因系爭傷害及遭被告辱罵而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對原告為系爭言詞及造成被告受有系爭傷害
一事,業已跟原告和解成立,伊有向原告道歉,原告有說不
再追究、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湧航公
司之同事,於108年12月12日20時2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湧航公司內,因工作交接班問題發生口角,被
告竟先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旋又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等處
,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自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其當時因老闆施加壓力,因此才與被告暫時和解
,並未表示不再向被告追究云云。惟證人即湧航公司負責人
陳龍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當時有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意
願,原告要求被告需為道歉,被告就此同意,因此被告當面
跟原告道歉,兩造握手,由其見證,成立和解,兩造嗣後不
再對彼此為民事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而以
證人陳龍芳只是兩造前任職公司之負責人,與兩造均無密切
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而為有
利於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而原告
就其係遭脅迫而和解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是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系爭言語,且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事,既與被告成立和解,而不再追究
其民事責任,依諸首揭規定,其因和解所拋棄之權利即已消
滅,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與被告成立和解,同意不再就被告對其為
系爭言詞及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一事追究民事責任,其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0,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