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施志承
相 對 人 周方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
五三七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四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711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
依此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4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711號強制
執行,嗣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31461號支付命令所示50萬元之債權對於聲請人不存在,
繫屬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24號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
閱確實。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
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
損害,聲請人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至2審判決即告終結,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
期限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合計本件聲請人
所提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
2年10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7萬0833元(000000元
×5%×(2+10/12)=70833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為7萬1000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