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品萱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定書第1條
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
金,惟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於94年10月3日最後一次
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100元
未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
算,被告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4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消費本金38,089元、利息2,538元,共計40,627
元,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
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復依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爰
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現
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