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司調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許春仲許田春伸
代 理 人  涂芳田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榆 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間確認
提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確認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廖榆名 之提
存代墊款為新台幣2,820,412元、4,489,164元,並同意相對
人廖榆名得就聲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2紙支票為執行,
並請相對人合作金庫員林分行能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使聲請
人得將該二紙支票背書轉讓予相對人廖榆名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之性質係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以裁判確認之。且確認
之訴之確認標的係以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為限,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又以不得提起其他訴
訟者為前提,故聲請人確認提存代墊款之聲明應無確認利益
。又查,強制執行方式及禁止背書之記載,為法院、國庫之
職權,性質上亦無從調解,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本件調解並
無何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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