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11號
原 告 JoelMacmillan(加拿大籍)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美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訴訟代理人 林谷峰
袁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又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外國人,被告為我國分公司,故本件
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之主事務所在高雄市
苓雅區,屬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可參(本院卷第227頁),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並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專任講師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所附巨匠美語講師手冊(下稱系爭手冊)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系爭契約未約明應適用何國法律,則
原告既擔任被告之專任講師,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於我國履行,足見我國法律應屬兩造間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
,是本件所生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84,6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
12月1日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69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嗣於110年1月
14日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於被告之補習班擔任英語老師,分別於104
、105及106年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107年起未簽訂書面
文件,惟原告仍繼續任教,直至107年10月31日兩造合意終
止委任關係,共計在被告之三多分校、左營分校及中山分校
等處授課共3年9個月(只取整數)。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每小時報酬為620元,原告依系爭手冊須提早20分鐘到
達補習班備課,此部分之報酬為207元(計算方式:620÷
3=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系爭期間有518
次提早20分鐘到達補習班備課,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26元
(計算式:207×518=107,226)。又系爭手冊之講師獎
勵方案第1欄約定,團班時數為24小時以上之班級,若原告
未請假,被告應給付原告全勤獎金每班500元,原告於系爭
期間完成54堂團班時數為24小時以上之班級,扣除原告請假
2次,及被告已給付之全勤獎金10,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全勤獎金15,500元(計算式:500×54-500×2-10,500
=15,500)。為此,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之委任法
律關係及系爭手冊之講師獎勵方案第1欄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成為專任講師後,原告
有義務於每堂課前備課完畢,意在請原告能於課前抵達分校
切勿遲到,可從容備妥當日授課所需之作業準備,包括講師
儀容稍作梳理、上課教具、茶水準備以及原告若有於課間需
要另行提供補充教材或影印資料給學員等,一併於本堂課前
時間準備就緒完畢,以利後續授課順利進行;故被告才約定
以20分鐘為基準提醒請原告備妥上述內容,且該段時間被告
也僅止於系爭手冊中羅列並無強制性,對於原告有無確實提
前到來,被告除無強制要求外,被告也未對原告作有不利之
處分。另原告於系爭期間,每年度均需重新簽立新合約至少
3次以上,如對本項規範有所疑慮也應於每年度續約時向被
告提出,但被告均無收到原告對此有所異議,今原告已解約
離任近2年時間,突來做此求償,動機實在啟人疑竇。又原
告在被告三多分校擔任委任講師教授英文課程,其出勤天數
共929天,計有15天次遲到,530天次未早於前20分鐘抵達
,384天次早於20分鐘抵達,與原告所稱每次來上課都是提
前20分鐘抵達三多分校出入甚大。退萬步言,系爭契約書乃
就授課起迄日期及鐘點費等做約定,本項提前備課20分鐘已
包含在本授課合約附屬配合事項當中,兩造對此不另言報酬
計價金額,又原告有多達3次以上年度更新重立簽約,也均
未表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對本項附屬約定已充份了解且同
意無誤,故原告才會屢次再度與被告續簽年約合作,另從原
告簽到紀錄表來看,其遲到及未能提早20分鐘抵達次數高達
545天次之多,約佔總出勤天數60%,由此可證,被告對此
備課並無強制要求配合外,也不曾對原告未能提前抵達作任
何不利之處分或扣鐘點費用。再者,前揭講師獎勵規範載明
:全勤獎金必須是「授課期間內無請假或無遲到」,且「全
勤獎金限定為團班時數24小時以上」,如符合上述條件時,
被告每班將給予500元獎勵金。原告於系爭期間共有21班符
合上述全勤獎金發放規範,被告已如數將全勤獎金10,500元
併鐘點費給付原告。準此,原告未按雙方約定之全勤獎金規
範計算,求償此部分報酬,實屬無理,且有違雙方約定,屬
無據求償。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擔任被告之美語
老師,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小時報酬為620元,兩造於10
7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63頁),並有系爭契約3份含系爭手冊、終止之契約
(均影本,本院卷第17至39頁)及第19版系爭契約等件在卷
可佐,應可認定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備課時間之報
酬及全勤獎金,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
第528條、第547條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每堂
課上課前需提早20分鐘之報酬,及依系爭手冊之講師獎勵方
案第1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勤獎金,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㈠原告請求每堂課前20分鐘備課之報酬部分: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手冊須提早20分鐘到達補習班備課
,備課時間過長,已屬具體要求,而非建議性質,被告應給
付此部分之報酬。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權利義務係約定:契約期間甲(指被告)、
乙(指原告)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本契約及甲方講師手冊
規定辦理,若本契約與講師手冊之條文有牴觸時,一律以本
契約條文為主,如有未盡事宜,均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或經甲、乙雙方同意,得隨時修訂之。⒈甲方:⑵提供教
學時數保障:每季(共3個月)_小時,支薪係以乙方實際
授課時數作為計算報酬;系爭手冊壹、講師授課規範,分為
課前、課中、課後及學員學習成果報告,有第19版系爭契約
(第2、14頁)在卷可稽。則兩造約定以原告「實際授課時
數」支付報酬,實際授課時數即為系爭手冊中講師授課規範
之「課中」等節甚明。
⒉又查,系爭手冊之講師授課規範中,「課前」分為:⒈備課
:講師於每堂上課前需提早20分鐘備課完畢,並提供學員問
題諮詢,禁止於課堂再出教室加印補充資料、⒉請老師準時
進班上課、⒊上課前確實簽到、⒋向教務登記出借教本及未
歸還之賠償、⒌循環上課之人數及新學員加入之處理方式、
⒍課程開始前,確定本學期小考時間、⒎授課中新生進班講
師注意事項、⒏詳閱教師手冊等項目(第19版系爭契約第14
頁),均在提醒講師準時上課,於上課前準備好課堂上使用
之教本及補充資料,使上課期間不被打斷。且原告自陳於備
勤時間,是在教室外的公共區域,亦未因遲於上課前20分鐘
抵達,遭被告扣錢(本院卷第92、208頁)等情,足見「備
課」之內容,係為後續授課順利進行,並非被告委託原告授
課之範圍。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之「備課」(Preparinglectures)內容
為:instructorsareadvisedtoarriveattheInstitu
te20minutesbeforethestartofaclasstoprepare
,beavailableforstudentconsultation,andNOTto
copythesupplementarymaterialsduringtheclass(
第19版系爭契約第13頁),係指建議原告於課程開始前20分
鐘抵達機構,且處於可受學員諮訊之情況,並不得於上課期
間影印補充資料,係重申被告應準時上課及排除中斷上課之
因素,且以原告擔任補習班之美語老師,依上揭⑵之課前項
目,其於上課前須完成電腦簽到、出借教本填妥登記、影印
補充資料及準時進班上課等,則被告於系爭手冊中建議原告
於課程開始前20分鐘抵達乙節,此時間尚屬合理。原告主張
備課20分鐘之時間過長,且屬具體要求,並請求被告於系爭
期間給付原告之備課報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全勤獎金部分:
依系爭手冊參、講師獎勵方案之全勤獎金,係約定符合:「
授課期間內無請假或無遲到」,且「全勤獎金限定為團班時
數24小時以上」等條件,被告每班將給予500元獎勵金,有
第19版系爭契約(第24頁)在卷可佐。依原告之民事陳報2
狀所列舉54堂上滿24小時之團班內容,其中⑴班級數編號2
、7、9至11、14、16、18至20、24、28、30、35、36、39
、42、44、45、48號,共計20個班級,核與被告提出之已給
付全勤獎金之班級重疊(即被證四B,本院卷第323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3頁),自應扣除。⑵班級
數編號22、26、40、46號等4個班級,其等團班時數經與原
告於系爭期間之授課資料(即被證三,本院卷第229至276
頁)核對後,各為6小時、9小時、22.5小時、22.5小時,
均不足24小時,與前揭全勤獎金之條件不符,應予扣除。⑶
班級數編號1、3至6、8、12、13、15、17、23、25、27
、29、31至34、37、38、41、43、47、50、51、53、54號,
共計27個班級,經與被告提出之各堂講師明細(即被證四D
,本院卷第329至343頁)核對後,原告在授課期間並未全
程授課,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與前揭全
勤獎金之條件不符,亦應扣除。⑷班級數編號21、49、52號
,共計3個班級,其中編號21號之第3及15節課、編號49號
之第13及14節課、編號21號之第10節課(本院卷第335、34
2至343頁)均因原告請假而中斷課程,原告並未交待於原
定時間無法上課之原因(本院卷第363頁),縱原告於課程
結束後繼續授課,以原告於原定課程中有請假情況,與前揭
全勤獎金之條件不符,應予扣除。是原告就班級數編號21、
49、52號部分,主張仍為授課老師,被告就應該給全勤獎金
500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之委任法律關係及系
爭手冊之講師獎勵方案第1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
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
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
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
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雖經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
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