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被 告 劉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131,871元,嗣於
訴訟中查知原請求金額計算有誤,乃變更金額為130,871元
,是原告上開行為顯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劉全成前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
領款項,雙方並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並約定重
要權利義務如下:
1.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整為限度,並依據契約於期限內
可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
2.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5月19日起至93年5月18日止為期一年,
惟若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內容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續約一年,無須
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3.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但延滯期間
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4.被告每申請動用乙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每
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乙筆借款),必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
理費」。
㈡嗣後,被告劉全成即陸續動用上開現金卡借款,截至94年8
月18日止,總計積欠130,871元(含本金119,043元、自94年
2月1日起至94年8月18日止,本金119,043元以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11,728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及本金119,043
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未予清償。
㈢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在此前提下,債
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第
三人,先予敘明。茲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業已於94年
12月29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2月1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9、10
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是本案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及「權利、
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
提起本訴訟請求清償借款,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疑慮。
㈣查被告劉全成並未依約定清償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蒙清償,故原告依借貸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亦即被告劉全成應立即清償原告上
開積欠之欠款暨遲延利息。綜上,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
貸以下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登報公告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等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44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32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2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