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林子凡
被   告  江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申請調整額度至316,358元
,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88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領威
士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被告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
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
告自99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未到期帳款視
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421,219元及其中406,172
元自99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有20幾年之往來,借款部分係原告銀
行之行員以電話強迫被告借款,被告因無固定收入,故而以
卡養卡。又被告看不懂原告提出之帳單,另希望能夠分期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交易明細
、吉享貸月結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雖
以係遭原告行員強迫始向原告貸款、及看不懂原告提出之帳
單等語資為抗辯。然查,依被告所述遭原告行員強迫借款之
情節,乃為原告之行員於電話中對被告稱優惠很大、利息很
低等語,原告之行員於電話中所為上開陳述,依一般人之常
識,均能知悉僅係就商品為說明之推銷言詞,委不足壓抑被
告是否貸款之自由意識,被告仍有自行決定是否貸款之充分
自由,誠難認有強迫之情事。又有關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項、
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暨被告各項清償等紀錄,業經原告於100
年5月27日當庭提出詳細帳單交付被告以供核對,嗣本院於
100年7月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仍稱看不懂帳單,惟
仍無法具體指出原告所提出之詳細交易紀錄有何與事實不符
之處,被告空言看不懂帳單,即無足採。又依卷附原告所提
出之電腦帳務資料,被告就吉享貸欠款本金為295,089元及
以計算之利息11,311元,信用卡欠款本金為111,083元及以
計算之利息3,736元,故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確屬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另被告請求分期清償部分,核與民
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630元(裁判費
4,6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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