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曾建煌
被   告 忠陽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770,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
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受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則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
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8,670元(裁判費8,3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
│1│FN0000000│100年1月5日│310,000元│彰化商業│100年1月5日│100年1月5日│
│││││銀行民生│││
│││││分行│││
├──┼─────┼──────┼─────┼────┼──────┼──────┤
│2│FN0000000│100年1月5日│100,000元│彰化商業│100年1月6日│100年1月6日│
│││││銀行民生│││
│││││分行│││
├──┼─────┼──────┼─────┼────┼──────┼──────┤
│3│FN0000000│100年2月5日│360,000元│彰化商業│100年2月8日│100年2月8日│
│││││銀行民生│││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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