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林 曉
被 告 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曾擔任訴外人美樹苑大樓總幹事一職,並
於民國9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之期間內,藉由職
務之便,侵占美樹苑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71,548元、工程款75,320元及零用金4,850元,共計
251,673元,據為己用,此部分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業務侵占案件起訴偵辦。原告依其
與美樹苑大樓所簽署之管理合約之約定,先行墊付上開款項
予美樹苑管理委員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請求金額之明細表、美
樹苑大樓管委會之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
字第326號業務侵占案件之起訴書,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上
開事實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67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