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邱金蓮 女 5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7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22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金蓮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金蓮意圖得利,在○○○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庭理髮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案經移
送機關派警員喬裝男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下午5時40
分許至該店,經其引領至2樓房間,在進行按摩過程中,告
知半套及全套性交易之代價分別為800元及1,500元,隨後
即脫光衣物欲進行性交易之際,為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身分
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違序行為,乃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證據法則,於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有準用,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可資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為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
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前項之人,
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
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
6個月以上1年以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本條之規
定並不處罰未遂犯,因此得依本條加以處罰之違法行為,必
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成
立要件,因此,行為人如尚未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即
為警查獲,因行為人之行為尚屬未遂犯之階段,依罪刑法定
原則,即不得依本條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查獲當日尚未與任何嫖客發生姦淫行
為,即為警當場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尚屬未遂犯階
段,與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自
不得加以處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
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違法行為,依上
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