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蔡榮源唐鉅 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
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原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1,700元及自民國(下
同)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執行費用3,75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35,760元及自100年6月20日(即本件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月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本件原告原依其執行名義債權總額為訴之聲明,
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蔡榮源即唐鉅起重工程行給付扣
薪資,因原告原依民事執行程序聲請扣押 陳天賜 在被告蔡榮
源即唐鉅起重工程行之薪資,只能請求陳天賜在該行已任職
並經扣押移轉之薪資,其將來尚未任職服務扣押移轉效力所
及之薪資,原告並未能請求判決被告 陳榮源 即唐鉅起重工程
行給付,故經闡明後原告為訴之聲明之縮減如上述)復依變
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
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天賜積欠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341,700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年度雄簡字第190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取得執行名義。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7日(本院收狀
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蔡榮源即唐鉅起重工程行於
訴外人陳天賜薪津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0年1月20日核發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酉字第5903號執行命
令予被告,扣押訴外人陳天賜於被告行內任職期間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
分之1,被告於100年1月26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惟並未聲明
異議;嗣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2月16核發中院彥民執
100司執酉字第5903號執行命令,將扣押訴外人陳天賜在被
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於10
0年2月22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詎經原告催
請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陳天賜之勞保投保
資料所載,訴外人陳天賜任職至100年6月15日,每月之投保
薪資為17,880元,以3分之1計算每月應移轉之金額為即5,
960元(計算式:17,880÷3=5,960),而該扣押命令係於
100年1月23日送達被告,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
1月起至100年6月止共6個月(以100年1月23日扣押日至100
年6月間原告起訴月核計)被告對訴外人陳天賜之薪資債權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0元(計算式:5,960×6=35,
76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執酉字第5903號執行命令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年度司酉執字第5903號清償消費款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蔡榮源即唐鉅起重工程
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本院相
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首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20日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該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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