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08號
原   告  郭凱璿
被   告  陳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及到場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前邀約原告共同投資美容產品直銷事
業,保證10日內即可回本,原告遂投資281,000元,為求保
障,乃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300,000元
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之用,詎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掛失
空白票據、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營高利貸款之人,民國(下同)99年11
月間原告收到放款之簡訊,以電話與原告取得連絡,99年11
月25日兩造在台中市○○路富邦大樓路邊、原告之車內洽談
借款事宜,被告得悉原告之借款條件不但利息甚高、且須預
扣利息並加計手續費,條件甚為嚴苛,乃拒絕向其借款,詎
原告竟以不借款即不讓被告下車之方式,強迫被告向其借款
30萬元,然原告僅支付被告現金281,000元,其餘19,000元
原告預扣作為利息,並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惟原告事後
已領走10萬元,另被告已提出重利罪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支票可資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
第1項所明定。再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73年台上字
第4364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由其
所簽發,惟否認係因原告投資其所經營之美容事業而簽發,
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借款而簽發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投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已難逕信為真,參以系爭支票
上業已載明發票日,執票人屆期即得提示請求付款,與一般
投資經營事業需經相當時期之經營、並經結算始知盈虧,且
須於確定盈虧後方能按投資比例進行盈虧分配之常情不符,
且被告於系爭支票借期後亦旋提示請求付款,與原告所稱系
爭支票僅係作為投資之擔保等語亦不相符,而被告抗辯系爭
支票係因借款而簽發,核諸兩造均自認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
為281,000元,而借款預扣利息於一般民間借貸並非少見,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因借款而簽發、並原告借款有預扣利息
之情事等語,尚與社會常情相符,故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堪以認定。而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線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民
法第20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281,000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僅於該281,000元之範圍內存在,亦即系爭支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僅於281,000元之範圍存在,則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給付票款281,000元之票據責任,逾
上開金額部分則不負票據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中業經
原告兌領其中10萬元,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後,
其中面額20萬元之支票係經付款人以業已掛失止付、面額10
萬元之支票則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拒絕付款,有系爭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且於100年5月27日本院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原告尚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本院核對,顯見系
爭支票迄100年5月27日止仍在原告執有中,被告抗辯原告已
提領其中10萬元,洵不足採。
㈢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
係於281,000元之範圍內存在,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81,000元及
自100年3月1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新台幣)│││
├──┼─────┼──────┼─────┼────┼──────┤
│1│JR0000000│99年12月3日│200,000元│合作金庫│100年1月11日│
│││││商業銀行││
│││││新中分行││
├──┼─────┼──────┼─────┼────┼──────┤
│2│AD0000000│99年12月1日│100,000元│臺灣銀行│100年1月11日│
│││││北臺中分││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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