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王晟瑋
被   告  張婉琪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暨其上同段99建
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於
民國98年11月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張書怡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張婉琪。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不動產所為買賣之行
為及物權行均無效,嗣於訴訟中經本院闡明確認之訴以法律
關係為標的,乃說明其係主張被告間之買賣有無效情形,更
正其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不動產買賣而為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經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0月23日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予被告張婉琪持用,惟其逾期繳款,迄今仍積欠216,
275元及其利息,拒不清償,經原告欲持就上開債權取得之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張婉琪名下房產時,始察其業於98年
1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張書怡,並於同年11月23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張婉琪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
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該二人間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原
告之債權至明。
㈡被告等於98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行為,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
1.按民法第87條第l項亦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2.經查,被告二人為姐妹關係,關係密切非可比擬,被告張書
怡就被告張婉琪之債務情形應知之甚詳,據此,難謂被告等
無為規避債權人對被告張婉琪之追償,遂就系爭房地成立虛
偽買賣,以達脫產目的,準此,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係無效
,無庸置疑。
3.又關於被告在93年到95年間有金錢往來20餘萬元左右,是依
照法院調閱的資料加總的,實際上每筆金額約數千元或1萬
至2萬元不等,是否足以代表是借貸關係或是有其他原因不
得而知。被告主張96年到98年間有現金約50萬元的借支,原
告否認此事實,另外臨櫃收據部分是由何人所繳納亦無法得
知。
4.「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第767條前段及第242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
之買賣意思表示既屬虛偽無效,被告張婉琪即應向被告張書
怡請求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地,以俾回復原狀,惟因難
以期待被告張婉琪行使上開請求權,原告胥依上開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張書怡塗銷所有權登
記。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分
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一旦欠款,其所為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
總擔保,如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
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縱鈞院認被告
間之買賣為真,惟承前所述,被告乃姊妹關係,被告張書怡
難掩其知悉被告張婉琪經濟窘迫之情,然其明知買受系爭不
動產勢將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仍與被告張婉琪合意買賣,
至原告喪失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機會,原告援引上開法條
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洵屬有據。
㈣聲明:
1.先位部分:如判決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
被告張婉琪、張書怡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9日以買賣原
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11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書怡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張婉琪名下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通信貸款申請書,其上是被告張
婉琪簽名沒錯,對於張婉琪還欠原告319,415元及若干利息
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當初是因為被告張婉琪有積欠被告張書怡債務,沒有辦法清
償,才會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張書怡。關於被告間有金錢借貸
乙事,有下列事證:
1.被告張婉琪於93年至95年間陸續跟被告張書怡借支,張書怡
因在台北工作,所以金錢借支方式大都經由銀行轉帳,此有
中國信託銀行、 華南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等金融機構提供給法院之轉帳資料可證,被告間於上開期
間資金往來金額合計約24萬元。被告張書怡每月轉帳給被告
張婉琪的金額不等,是因為被告張書怡自己在北部工作也要
生活費,所以視其手頭是否方便來借用金錢。
2.被告張書怡於96年至98年間返回台南工作,期間被告張婉琪
仍繼續有借支行為,但因為二人為同居狀況,所以張書怡與
張婉琪的金錢借支方式為現金交付,金額每月大約1萬5千元
至2萬元不等,總金額約50萬元至60萬元左右。被告張婉琪
有一位友人 吳素棉 ,二人交情甚佳,所以吳素棉知到張婉琪
的資金狀況,且被告張婉琪有招攬互助會,伊及吳素棉均是
互助會的會腳,是否要傳喚吳素棉證明被告張婉琪在上開期
間有向被告張書怡借款,伊詢問其意願後,再具狀表示。

3.98年10月間,被告張婉琪告知其金錢周轉出現很大困難,無
法還款之前的借貸,欲把房子作為給被告張書怡的抵押,所
以過戶給張書怡,但還是留有房貸一百多萬尚未繳清。張婉
琪因經濟壓力已無法負擔,所以98年過戶之後的房貸皆由張
書怡親自至新化國泰人壽臨櫃現金繳納,有臨櫃收據證明,
總金額約22萬元不等。臨櫃繳納貸款可以傳訊行員作證,行
員的姓名要查證後再陳報。
4.99年4月起至今張婉琪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其國華人壽保費
,故保費係由張書怡陽信銀行之帳戶扣款繳費,總金額約2
萬元不等。
㈢關於系爭不動產的房屋貸款設定義務人未變更乙事,被告張
書怡當時買賣時有向國泰人壽詢問,本來要辦理轉貸,該公
司表示被告張書怡並非保戶,貸款利率條件比較不利,才沒
有變更。買賣乙事是委由代書辦的,當時因為被告張婉琪欠
張書怡100萬元左右,加上房屋貸款的餘額是120萬元至130
萬元,張婉琪無力繼續給付貸款,所以就將房屋過戶給張書
怡抵銷欠款,房屋貸款則轉由張書怡負擔。原告沒有直接因
為信用卡債務與張書怡聯繫,但是張書怡在家裡有接到銀行
找張婉琪的電話,有告知是卡債的問題,催討的銀行包含原
告等多家銀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卻逾期未繳款,
尚欠消費款216,275元,詎被告張婉琪竟於98年11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書怡乙
節,為被告二人不爭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99年度司促字
第212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帳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
領異動索引等書證,及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日
函送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附
卷供參,可信為真正。
五、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且有害及其債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無效,並代位被告張婉琪請求被告張書怡塗銷登記,回復予
被告張婉琪;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回
復登記予被告張婉琪等語。惟被告否認二人間之買賣有不實
之情,並以上情置辯。爰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如
下: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本件被告固稱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行為
等語。然查,被告二人於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因係直系血親間之買賣,除非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規定,提出業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
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否則將視為
贈與予以核課贈與稅,被告二人於申辦移轉登記時,因無法
提出支付買賣價款之確實證明,乃繳付贈與稅在案,此為被
告不爭之事實,復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上開資料所述之
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查,可
見,被告二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無法提出支付
買賣價金之相關事證,則被告間是否確有不動產買賣之真意
顯屬可疑。再者,依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
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
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
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
水,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並有同居之情,被告張書怡明知
被告張婉琪尚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應可預見其購入該不
動產後,如未辦理債務人變更,將有受遭受拍賣執行危險,
卻任令原以被告張婉琪名義設定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抵押權,迄今辦理變更,顯與常情相違。
⒉雖被告辯稱:被告張婉琪於93年至95年間陸續向被告張書怡
借支,金額約24萬元。96年至98年間二人同居生活,期間被
告張婉琪仍向被告張書怡借支,每月大約1萬5千元至2萬元
不等,總金額約50萬元至60萬元,98年間,被告張婉琪金錢
周轉困難,被告張書怡復為被告張婉琪繳付房屋貸款本息及
保險費金額約22萬元,98年10月間被告張婉琪實無力償還先
前借款及支付房屋貸款,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書怡
,買賣價金以先前借款100萬元抵付及由被告張書怡負責清
償剩餘房貸約130萬元云云。查依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檢送予本院之被告間帳
戶往來資料,固可證明被告間於93年至95年間資金往來數額
約為24萬餘元,但常見借貸行為,均為一次借貸大筆金額,
,本件被告間之資金往來卻係被告張書怡按月匯款不等金額
至被告張婉琪帳戶內,此往來模式與通常借貸顯不相符。況
據被告稱被告張婉琪有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被告張書怡
為其會員乙情,則被告間非無可能因合會緣故,由被告張書
怡按月匯款不等金額至被告張婉琪帳戶,以支付會錢,是被
告以上開資金往來紀錄,尚難為兩造間有借貸之佐證。
⒊又被告二人於96年至98年間借貸金額達50萬元至60萬元乙節
,除被告陳述外,亦無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雖被告稱張婉
琪有一位友人吳素棉,對於被告張婉琪經濟狀況有所知悉,
可以證明。然經本院詢問該名友人知悉被告間借貸行為之原
因,被告張書怡答稱,被告張婉琪會告知自己的經濟狀況,
該友人也是被告張婉琪召集合會之會員,有見過一至二次伊
交付金錢予被告張婉琪等語,顯見該名友人係聽聞被告張婉
琪轉述,並未目睹或參與被告間之借貸行為,縱其到庭證述
,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至被告張書怡為被告張婉琪代繳保險費及房屋貸款本息等情
,固提出收據為憑。然上開收據係以臨櫃方式繳付,是否確
由被告所繳付尚有不明。縱由被告張書怡臨櫃繳款,亦非受
被告張婉琪指示而代為繳付,是以上開收據,尚無足為被告
間有金錢借貸之充分事證。
⒌綜上調查,依被告提出之事證,本院無足認定被告間確有金
錢借貸之行為,及以借貸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之支付,佐以,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行為,有諸多不符合買賣常
情之處,自難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參照。本件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真正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在案,已如上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
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張婉琪本於所有權作用,得請求被告
張書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予被告張
婉琪,惟以被告二人虛偽買賣行為觀之,客觀上顯難期待被
告張婉琪會有所主張,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原告本於
債權人身份,代位被告張婉琪訴請被告張書怡回復原狀,於
法自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
係因無效而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婉琪請求被告張書怡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張婉琪,
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業經本院上開調查後認定在案,縱
被告聲請傳喚張婉琪之友人吳素棉為證人,亦無足影響本院
上開認定之結果,自無調查必要。另本件先位之訴業經判決
在案,兩造就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
為之相關陳述、抗辯或舉證,均無再予贅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32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20元。又本件訴訟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不予諭知,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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