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楊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威士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4月為止,
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95年6月8日為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31,736
元、預借現金55,0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6,914元、年費796
元及違約金22,410元,共計216,856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友
邦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業務轉移給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產
轉移第二次客戶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
意書、消費繳息總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