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宇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7月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15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宇輝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宇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0年6月26日下午9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處。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辣椒水對被害人 李信毅 噴灑,並
波及被害人 陳彥瑋 、 武慧娟 、 林懋維 ,致李信毅及陳彥瑋
臉部及眼睛有灼熱刺麻之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武
慧娟及林懋維則未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
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部分,自可援引本
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
辣椒水向李信毅噴灑,並波及陳彥瑋、武慧娟、林懋維,
致李信毅及陳彥瑋臉部及眼睛受有灼熱刺麻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
毅、陳彥瑋、武慧娟、林懋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故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可
認定。
(二)至被害人李信毅及陳彥瑋就其傷害部分於警詢時表示不提
出傷害告訴,致未追究被移送人之傷害刑責,然其加暴於
人之行為,仍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附
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