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肆拾壹張、倍數表壹張及傳真資料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增載「曾因賭博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92年豐簡字218號),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不悔改,復」及第九行「97年3
月7日11時32分許」更正為「97年3月6日21時5分許」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92年豐簡字218號),於92年6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簽賭單41張、倍數表1張及傳真資
料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宣告沒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1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16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