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巧藝天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巧藝天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巧藝
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
月30日、9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6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94年6月2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及
自94年12月8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
10%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迄至96年8月8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23,308元、
288,84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巧藝公司確積欠原告借款412,1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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