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下稱四季和風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
日,因公司週轉金不足以發放員工薪資,故向原告調借現金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扣除利
息8000元後,實借金額為292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原告
屢向被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92000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之借款收據未經被告四
季和風公司或被告丙○○同意授權蓋章,該收據應屬無效,
而借據上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印章及被告丙○○印章均非被
告四季和風公司及被告丙○○所有,且原告為訴外人四季風
和餐廳即五權店之店長,原告需負責五權店營業之所有狀況
,若系爭借款係為支付五權店之員工薪資,自應由原告負責
籌措款項,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及被告丙○○並無為原告經營
之五權店償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為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乙○○
為被告丙○○之弟。
(二)被告丙○○於96年11月間,同時擔任被告四季和風公司(
即河南店)及訴外人四季和風有限公司(即大里店)、四季
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即安和店)、四季風和食品有限
公司(即向上店)及四季風和餐廳(即五權店)等5家公司
行號之負責人,而訴外人即證人甲○○當時受僱於被告四
季和風公司,掛名財務部經理,但實際擔任上開5家公司
行號之總會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借款借據上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丙○○之印文是否
確為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丙○○所有?
(二)系爭借款是否被告四季和風公司或被告丙○○授權向原告
貸借?
(三)原告請求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及被告丙○○共同清償系爭借
款,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借款292000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被告於96年11月12日蓋章之收據1紙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雖否認上開收據上之被告公司印文及負責人
印文為真正,並抗辯稱:「公司沒有收據上類似之印章,
我也沒有類似之個人印章,我的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但
我不確定公司及個人印章是否被偽造或冒用,因為我的5
家店之印章都不一樣」云云(參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然原告提出上開收據上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
及被告丙○○之印文確係證人甲○○在訴外人乙○○電話
徵得被告丙○○同意,並收受原告交付之292000元後,持
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及負責人平時使用之印章而當場蓋用乙
節,業經證人甲○○於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明確,且依原告提出被告四季和風公司於96年11月9日分
別寄予訴外人新世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勁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之台中英才郵局第3692、3684號存證信函,及96年
10月28日對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09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
議狀等文書留存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丙○○印文等資料
,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存證信函及聲明異議狀等文書之真正
,但認為上開文書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與
系爭借款收據之印文不一樣云云,然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借
款收據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丙○○之印文以對角線摺疊
後,再與上開存證信函及聲明異議狀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
、丙○○之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認為上開印文內之字體
紋路均相吻合,所差異者僅係蓋用印章時之印泥乾濕及用
力輕重不同,造成印章字體呈現之顏色深淺不一而已,惟
印章字體顏色深淺不一,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上開存證信函
、聲明異議狀及借款收據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丙○○之
印文均係同1枚印章所蓋用,故被告否認系爭借款收據上
之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丙○○印文為被告所有,即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雖抗辯稱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授權任何人向原告
借款云云,然系爭借款確係訴外人乙○○(即被告丙○○
之弟)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徵得被告丙○○同意後向原告借
款,經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丙○○上開5家公司行號
之總會計即證人甲○○,再由證人甲○○開立上揭收據及
蓋用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丙○○印章後交付原告收執乙節
,已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結證屬實,再參酌原告提出被告丙○○於96年8月5
日與訴外人乙○○簽訂「點交管業協議書」,及被告丙○
○以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名義提出聲明異議狀,均明確記載
被告丙○○已於96年8月5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上開5家公
司行號之經營權及設備動產全部讓與訴外人乙○○經營之
華強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各情,則被告四季和風公司自96年
8月5日起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訴外人乙○○,被告丙○○僅
為名義上公司負責人而已,故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將系爭
款項貸借予被告四季和風公司時,依證人甲○○當時之認
知,訴外人乙○○為公司老闆之1,復為被告丙○○之親
弟弟,則證人甲○○依訴外人乙○○之指示而簽蓋系爭借
款收據予原告,仍屬奉命行事而已,尚難認未獲得被告四
季和風公司、丙○○之授權甚明。至被告另以訴外人乙○
○事後違約,事實上僅將上開五權店交付訴外人乙○○管
業,其他4家公司仍由被告丙○○繼續經營,且上開五權
店之實際股東為訴外人乙○○與原告2人,五權店之員工
薪資無法發放,應由原告自行籌措負責,不應要求與五權
店無關之被告負責云云,然依前揭原告之陳述及證人甲○
○之證言,被告丙○○經營之上開5家公司行號,形式上
雖有各別之公司登記,但各家公司之貨款及員工薪資等均
由設在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內之總管理處會計部門負責(證
人甲○○實際擔任該部門之總會計),故各家公司之員工
薪資係由總管理處之會計部門核算後再分別發給,並非由
各家公司自負盈虧,且依原告提出被告丙○○於96年10月
27日寄發予訴外人 張景宏 之台中英才郵局第3566號存證信
函內容可知,被告丙○○當時仍以五權店之負責人自居,
被告丙○○卻於本件訴訟抗辯其於96年11月12日即原告貸
借系爭款項時與五權店並無任何關係,而否認其應對五權
店員工之96年10月份以前薪資負給付責任,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即嫌矛盾。又依被告於96年10月28日就本院96年度執
全字第4409號假扣押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時,仍明確載明被
告丙○○已將包括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在內之5家公司行號
之經營權全部點交予第3人,並提出點交管業協議書為證
,亦與被告抗辯稱僅將五權店交付訴外人乙○○管業云云
不合。準此,本院認為被告丙○○既為包括被告四季和風
公司及五權店在內等5家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訴
外人乙○○間形式上復有前揭營業權讓與之情事,縱令原
告交付系爭借款時被告丙○○並不在場,惟擔任總管理處
總會計工作之證人甲○○於上揭時間若未獲得被告丙○○
之授權,應無擅自收受系爭款項及簽發上揭借款收據予原
告之可能,且原告貸借之系爭款項實際上係支付五權店之
員工薪資,被告丙○○既於96年10月間仍以五權店負責人
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張景宏,自不得諉稱其與五權
店無關,五權店之員工薪資給付責任與其無涉,故被告否
認授權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借款收據之記載,立據人係被告四季和
風公司(收據上固記載為「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此為「安和店」之公司名稱,且依收據上記載之公司證
號00000000、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2段1號1樓
,均與卷附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相符,
故收據上記載「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顯係
「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之誤載),被告丙○
○僅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蓋章其上,故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
為被告四季和風公司,此從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係以公司名
義借的之事實(參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
證人甲○○結證稱:「這是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屬實(
參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亦可獲得佐證。從
而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四季和風
公司之間,被告丙○○應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
起訴時竟併列被告丙○○為債務人,並請求被告丙○○應
與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共同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對被告丙○
○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季和
風公司返還系爭借款292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
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四季和風公司共同給付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主張系
爭借款之借款期限為2個月,清償期已於97年1月11日屆至,
及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曾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部分,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本院認
為應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之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起算日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2月2日起,始為適法,原告逾上開日期及利率請求被告
四季和風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四季和風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
共計3700元,而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四季和風公司部分互有
勝敗,而對被告丙○○部分係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命被告四季和風公司負擔訴訟費用18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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