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6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量刑過輕等語。然查,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民事和解一情,乃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原審判決後始存在之事實,且本件原審對被告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參酌全案事證,就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據以量刑,此觀諸原審判決即可自明。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況被告是否已經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是否有賠償之意,甚或是否已達成民事和解,雖也是法院審酌被告刑罰輕重之考量因素,但是,雙方是否達成民事和解,牽涉彼此之誠意、金額之多寡、雙方之財力、給付之方式等等、其因素甚多,雖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關,究非影響被告刑罰輕重之直接因素。再民事之損害賠償本可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若法院單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而以刑事重判為制壓被告屈服另一方民事賠償請求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自非妥適。況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上背、右手臂、左下肢挫傷」,而其復原期間為3至6週,短期內雖會影響行動能力,長期則無顯著的運動障害遺存等節,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1月30日(97)奇醫字第0571號函附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38至46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應非嚴重,本院參酌上情,認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輕縱之情事,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蔡直青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