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八三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上背、右手臂、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均足證本案被告乙○○確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傷害之事實至明。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迴車時,無論視線、道路狀況為何均應先暫停並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車輛及行人,且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光線雖為夜間無照明但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故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行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適足以認定被告迴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車,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確有過失之存在。準此以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灼。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肇事並致被害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嗣被害人之夫報案始為警發覺犯罪嫌疑人,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此顯然並無自首之行為,自無自首減輕刑度之法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甲○○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