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82號民國97年2月12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9時50許,在臺南縣○里鎮○○路○○○號住處內,因酒後與配偶 李香蘭 發生劇烈爭執,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丙○○據報前往處理,經李香蘭當場向丙○○陳明欲攜子女3人離去,丙○○擬護送李香蘭及其子女至上開派出所,甲○○竟基於意圖妨害丙○○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犯意,而取出其所有之檳榔刀1把並揮舞之,對丙○○施以強暴,丙○○為排除甲○○所為危害李香蘭及其子女生命、身體之行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而採取必要措施,趁機施以腕力制服並逮捕之,並扣得該檳榔刀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李香蘭、吳宜亭、丙○○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扣案之檳榔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原審就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2項(漏引借刑立法之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尚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檳榔刀一把,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未合。上訴人以其坦承犯行、其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家中尚有稚子女待扶養、平日生活教育費用均由其提供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前來,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於案發後被告已向證人丙○○道歉,表示悔意,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顯有悔過之心,是被告於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