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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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丙○○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5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之內容為:「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接觸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97年6月6日送達予乙○○收受,其已知悉應受該保護令之禁制。
詎其於97年8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庭院內,因子女學費等事宜,與丙○○發生爭吵,丙○○見乙○○表情凶惡,惟恐再次遭其毆打,乃趕緊跑離庭院,乙○○明知其自後緊追,可能導致丙○○於慌亂中摔倒於地致受傷,竟基於違反上述保護令及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自後緊追丙○○,致丙○○於慌亂中跌倒在地,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膝、右踝、左膝擦傷、左大拇指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而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述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267號卷第4至5、24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之子 姚建富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267號卷第6至7、8至9、23頁),並有道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259號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267號卷第10至11、12、14頁,調偵字第497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上述保護令,未思量如何改善與配偶之溝通方式,一時衝動而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丙○○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嗣後已與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得被害人丙○○諒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彰小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丙○○並撤回傷害罪之告訴,被告經此罪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庭院內,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由後追趕丙○○,使丙○○因其追逐驚嚇而跌倒在地,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膝、右踝、左膝擦傷、左大拇指瘀青等傷害。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丙○○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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