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上訴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係由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係以: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上段分別規定「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及「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項: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左列3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之有羈押之必要。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又羈押涉及人身自由,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是其「必要性」之審認尤應為適當之限縮,依客觀事證以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惟不可流於主觀之認定。況羈押嚴重破壞人權,是辦案最不得已的手段,此乃所以羈押權在立法上自檢察官移由法官審酌之理由所在,所以法院自應嚴格把關,始合乎修法之真諦,若法院仍然只是橡皮圖章,恐非立法之本旨所在。
㈢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謂:「…茲憲法第
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將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其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爰此,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之本,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亦仍予適當之保障。准此,本案羈押事由認被告涉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有關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案件,相關事實及證人均經檢警機關調查訊問甚詳,並製作有關筆錄在卷,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且有固定住所,應無逃亡之虞,縱認被告涉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客觀上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待斟酌,另被告罹患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合併骨關節炎等宿疾,醫師矚言謂目前下背疼痛,右臗關節疼痛,有顯著功能障礙,宜行手術治療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函之免役名冊及停役令等相關資料。尤有甚者,據聞共同被告 朱永祿 當時係於機場被逮捕,足見有逃亡之虞,惟現以交保候傳,反觀被告無任何逃亡疑慮,並多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竟不獲同等待遇,目前仍遭羈押在案,此本末倒置之行為,令人難以信服,加上被告自案發迄今已羈押許久,思家念親之心實分外深厚,據此亦懇請鈞院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乃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並經原審因此判處有期徒刑10年,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屬於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聲請人所指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另案是否已經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因各共同被告所涉本件案情程度不同,自非本案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而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