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夜間8時至同年月11日下午5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告訴人丙○○所有、借予友人 葉承榆 (原名 葉秋美 )使用,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2月15日凌晨
3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鄭芳宜 ,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處,與乙○○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兩車毀損(毀損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甲○○見狀乃棄車逃逸,嗣經到場處理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證人葉承榆之證述及在告訴人丙○○失竊車輛內扣有被告甲○○之行動電話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96年2月14日晚上,伊原本與朋友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的某家超商前喝酒,之後伊與友人 蔡榮明 通電話,蔡榮明說要出去晃一晃,遂於翌日凌晨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載伊,伊上車之後,蔡榮明就先去載其女友鄭芳宜,之後伊等人就在高雄市區亂逛,至凌晨3時許,蔡榮明說其累了,因而換伊駕車,而由伊駕車後,才發生本件車禍;伊之前於警偵訊中是因為害怕,所以才不敢承認車子是伊開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蔡榮明於14日晚上凌晨2、3點開車先來載伊,後來又至南京東路某超商載鄭芳宜,後來我們在市區晃一晃,因伊會害怕,所於警詢中稱與女友 林佩蓉 ○○○區○○路與忠孝路吃海產,96年2月15日0時30分先至五福路享溫馨KTV因為沒有包廂所以又與你女朋友林佩蓉前○○○區○○路大帑殿KTV唱歌約至96年2月15日4時始離去等語係虛偽不實,朋友均叫伊「星仔」或「慶星」,並無「 阿成 」之綽號,到了很晚的時候,蔡榮明說要去買東西送他女友,給女友一個驚喜,所以才將車子交給我等語。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丙○○所有,
平日由友人葉承榆持有使用,96年2月9夜間8時許,葉承榆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嗣於
96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葉承榆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11、
12頁)(見偵2卷第5頁)。是系爭ZB-5819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係自停放後迄於96年2月11日下午5時前遭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案發後於警偵訊中,均否認於96年2月15日凌晨,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而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96年2月15日凌晨案發時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復有其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被告先前否認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對其案發當晚行蹤,於警詢時供稱:「當日《2月14日》17時30下班,然後回到家《按係高雄縣鳥松鄉》洗澡,約19、20時左右騎機車去我女朋友林佩蓉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載她到忠孝、五福路口吃東西」、「15日
0時30分左右一同前往五福路享溫馨KTV唱歌,之後因為沒有包廂,所以就一同前往明華路大帑殿KTV唱歌」、「約於15日1時20分左右到達,等到2點左右就進入包廂唱歌」、「(你們在大帑殿KTV唱到何時?)我當時已喝醉了,但據我女朋友告訴我是唱到4點左右離去」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何時到海產店喝酒?)前一晚10點多或11點」、「(到哪家海產店喝酒?)高雄市○○路上靠近享溫馨的一家海產店」、「(你從海產攤吃完出來後又到何處?)到高雄市○○路上的大帑店」等語(見偵㈠卷第76-79頁、第
80-84頁、第268-270頁),而依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㈡卷第39至55頁),被告於14日下午17時19分3秒至21時32分所顯示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21時54分之基地台位置在同市○○區○○○路與復興一路;21時57分及22時3分基地台位置在九如二路、平等路、大順二路、建興路;22時7分○○○區○○路;22時10分○○○區○○路;22時12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2時15分至2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高雄縣○○鄉○○路;22時48分至23時55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自由路、高雄市○○區○○街等地,是其於警、偵詢所陳顯與事實不符,應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較為可信。是被告於96年2月15日凌晨,確有因駕駛告訴人丙○○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持有被害人丙○○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惟一般人持有
他人失竊物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舉凡買受、租賃、借貸、行竊所得、收受或故買贓物等,均不無可能,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前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即遽謂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得。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如何持有前開遭竊自用小客車所持之辯解,核與證人蔡榮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2月15日,伊有在南京路上的超商,將一輛白色汽車交給被告使用,而該車的車號伊已經忘記了,該車係於96年2月14日午夜或翌日凌晨,由一名綽號『阿成』的友人借給伊使用,但該綽號『阿成』的人,伊並不知道其年籍資料,只是在電玩店認識的朋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且衡諸常情,告訴人丙○○所失竊之自小客車若非蔡榮明所交付,蔡榮明應無甘冒偽證之責而出庭證述迴護被告之理,則被告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蔡榮明交付等語,顯非無據。雖證人蔡榮明另證稱:伊是於南京路的超商前,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與被告駕駛,由被告去載伊女友鄭芳宜,而伊並沒有與被告一起上車,是與其他友人另行以機車為交通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核與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全然一致,且其先前於偵訊中係證述:案發當日,伊在路上遇到友人「阿成」,當時「阿成」開系爭車輛表示要去市區逛,伊乃央請「阿成」到鳳山載伊女友鄭芳宜云云(見偵查㈠卷第70頁),亦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
惟就此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伊駕車所導致,伊不想無端遭受牽連,才會於偵訊時為上揭證述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而此尚非與常情不合;又被告與證人蔡榮明於原審到庭辯解及證述距案發時已逾1年,各自之記憶難免遺漏或錯置,是證人蔡榮明於原審所證與被告所持辯解不一致部分,亦難謂悖於常理。而依被告與證人蔡榮明案發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偵㈡卷第53頁、偵㈠卷第58頁),渠等2人於96年2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其中一人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另一人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被告與證人蔡榮明當時若是同在前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上,當不會有前開通聯情形發生,是應以證人蔡榮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較被告所陳為可信,亦足徵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並無違背事實而迴護被告之情事。是尚難以證人蔡榮明所為證詞有先後不一,及與被告供述有歧異之情,即謂其所言無可採信,而不將之採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既係因證人蔡榮明之交付而持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無可能下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再依卷內所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與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人間,有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謂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蔡榮明於警詢、偵訊之初均證稱:案發當日,在路上遇到「阿成」,當時「阿成」開系爭車輛表示要去市區逛,乃央請「阿成」到鳳山載其女友鄭芳宜等語,且於警方詢問在當日凌晨2時30分35秒、3時38分2秒、3時38分23秒三次以0000000000號(實係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其通話者為何人時,證人蔡榮明係答稱該人為「阿成」,而事實上駕車前往鳳山搭載證人鄭芳宜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係被告,是證人蔡榮明所稱綽號「阿成」之人,是否另有其人?或即係指被告?誠非無疑。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證人蔡榮明所稱「阿成」之人係指被告甲○○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肇事前,早已持有系爭車輛,而非因證人蔡榮明之交付始持有系爭車輛。而由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後,竟棄車逃離現場乙情觀之,益徵其主觀上對於系爭車輛為盜贓物有所認識。㈡證人蔡榮明於審理中雖改稱:該車係於96年2月14日午夜或翌日凌晨,由一名綽號「阿成」的友人借給我使用,但該綽號「阿成」的人,我並不知道其年籍資料,只是在電玩店認識的朋友云云。惟系爭車輛乃休旅車款,價格猶在一般轎車之上,核屬價值不菲之物,證人蔡榮明於審理中自承與綽號「阿成」之人沒有深交,亦不知如何聯絡彼此,倘「阿成」另有其人,豈有可能在未留下聯絡方式情形下,同意系爭車輛借給證人蔡榮明使用?此節顯與社會常情有所違悖,益徵證人蔡榮明係事後虛捏「阿成」之人,以幽靈抗辯方式,設詞迴護被告,是證人蔡榮明於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殊值存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並無綽號,此經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綽號為「阿成」,則證人蔡榮明於警、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在路上遇到「阿成」,當時「阿成」開系爭車輛表示要去市區逛,乃央請「阿成」到鳳山載其女友鄭芳宜云云,所指之「阿成」是否為即被告即非無疑,何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阿成」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而被告之姓名為甲○○,與綽號「阿成」間並無任何諧音,且證人蔡榮明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私下向甲○○詢問他是否認識『阿成』,但是甲○○說不認識」等語(見偵㈡卷第29頁),足徵被告並非「阿成」。㈡證人蔡榮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凌2時30分35秒、3時38分2秒、3時38分23秒曾3次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固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憑,惟如前所述,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係於96年2月11日下午5時前遭竊,而本件案發時間係於2月15日凌晨,是上開通聯記錄亦僅能證明證人蔡榮明有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與被告是否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並無任何關聯性。㈢證人蔡榮明於審理中自承與綽號「阿成」之人沒有深交,亦不知彼此如何聯絡,是在未留下聯絡方式情形下,綽號「阿成」之男子應無率而將系爭車輛借給證人蔡榮明使用之理。是證人蔡榮明關於系爭車輛來源之證述確係悖於社會常情,惟亦不能排除系爭車輛係蔡榮明所竊取,而虛構「阿成」之人,以規避竊盜之刑責,換言之,為「幽靈抗辯」者係蔡榮明,而非被告,不能因而推論所證系爭車輛係其交給被告駕駛乙節與事實不符。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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