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76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處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係第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被告既曾於第1次施用毒品後,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非屬「初犯」,且揆諸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不符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不應再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依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5年期間之計算,應解為相鄰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又依法條文義、立法經過、體系解釋、目的解釋觀之,現行法既以「施用毒品人受治療無效」為起訴要件,且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是否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為治療是否有效之法定標準,則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應起訴,自應以其前次治療程序是否有效為唯一之判斷基礎,亦即,如其前次經依法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未再施用毒品,其治療既然有效,則其逾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至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係指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直接依法追訴處罰,而未再給予觀察勒戒或於科處刑罰同時給予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致被告已無新進行之治療程序可供判斷是否有治療實效而言;此與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雖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但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送觀察勒戒或同時並給予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已有新的治療程序可供判斷被告之治療是否具有療效之情形有別,是上開決議於本件情形應不適用之。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之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抗告意旨雖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5年期間之計算,應解為相鄰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惟依立法理由觀之,其文義並不及此,立法理由僅係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抗告意旨另稱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件應不適用之,該決議係指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直接依法追訴處罰,而未再給予觀察勒戒或於科處刑罰同時給予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致被告已無新進行之治療程序可供判斷是否有治療實效而言;此與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雖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但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送觀察勒戒或同時並給予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已有新的治療程序可供判斷被告之治療是否具有療效之情形有別。惟依該決議內容,其雖認於「五年內再犯」時,直接依法追訴處罰之,但仍於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而非未予治療,又此係「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其後若第三次再施用毒品,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而非以觀察勒戒代替之。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47號、96年台非字第119號、98年台非字第12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其前係「五年內再犯」,又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誤為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