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養聲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 趙興元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紀老邁,又無子女承歡膝下,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00年0月00日生)因其養父 詹德老 與收養人趙興元為軍中同袍,抗告人已照顧收養人達十餘年之久,茲因抗告人之養父詹德老已死亡,又抗告人自小即未見過本生父母,故收養人願自96年9月20日起收養抗告人,雙方除訂有收養契約書,並已徵得抗告人之配偶 李明利 之同意,為此爰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戶籍謄本4件為憑,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之養父詹德老固已於95年12月14日死亡,然抗告人與其養父詹德老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經合意終止或裁判終止,是抗告人與其養父詹德老之收養關係並不因其養父詹德老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在抗告人依法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前,抗告人與其養父詹德老之收養關係仍存續,故抗告人再被收養人趙興元收養,顯已違反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而無效,本件收養既有無效之原因,則依同法第1079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認可,從而,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照顧收養人趙興元已達十餘年之久,早已生親情,願與收養人趙興元成立收養關係,成為收養人趙興元之養女等語。
四、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而收養子女,如違反民法第1075條之規定者,收養無效,且收養有無效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5條、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民法第1080條之1既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可見收養關係並不因養父母死亡而當然消滅或終止,須待養子女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並經法院許可後,收養關係始告終止,而使養子女回復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際原收養關係既已終止,養子女再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即與民法第1075條之規定無違。
五、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趙興元生於00年00月00日,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生於00年0月00日,收養人趙興元之年齡確實長於抗告人20歲以上,且抗告人之養父詹德老已於95年12月14日死亡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認定。另收養人趙興元及抗告人於原審96年10月19日審理時,均明確表達願與他方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並有提出收養契約書,應可認收養人趙興元與抗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訛。
(二)惟抗告人與其養父詹德老之收養關係,並不因其養父詹德老死亡而當然消滅或終止,在抗告人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詹德老之收養關係並經法院許可前,抗告人與其養父詹德老之收養關係仍處於存續之狀態,則抗告人再與收養人趙興元成立收養關係,將使抗告人同時成為詹德老及趙興元二人之養子女,顯與民法第1075條所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抗告人與收養人趙興元以契約合意成立之收養關係,具有無效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其養父詹德老間仍有收養關係,抗告人再與收養人趙興元成立之收養關係,因違反民法第1075條之規定而具有無效之原因,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認可收養,從而,抗告人所為認可收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與收養人趙興元成立之收養關係具有無效原因,不予認可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屬合法適當,而抗告人之抗告僅再次向本院表達願與收養人趙興元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並未具體指述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育幟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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