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66、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絕對沒有闖紅燈,因當時車輛行進間之速度只有5-10公里,而道路也在施工挖路,而該員警在開庭時,法官也有訊問該員警是否當時所站之身旁離該員警不到20公尺之處有在施工挖路,而該員警之回答是沒有在施工,抗告人有請法官調查公路局當時之施工表及時間,而抗告人是覺得自己沒有闖紅燈,且該員警沒有很專心在執勤,就連有沒有在施工挖路,該員警都沒有辦法知道,如何知道抗告人有無闖紅燈。再者,當時抗告人之車輛也沒有辦法馬上靠邊停,而不是不停,等抗告人車輛停在路邊時,也離該員警有一段路,抗告人也有等一下,但該員警沒有過來,抗告人才把車開走,是以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該違法之原處分及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QD-6621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1月13日11時0分,在台中市○○路與大鵬路口處,因「闖紅燈」、「不服攔查取締」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依法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向舉發單位申訴,經警方函復本件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異議人仍有不服,本所遂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者處罰主文裁處,本案係以低額罰鍰裁處,並未處逾期罰鍰,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前方道路有工程施工,每部車輛行進速度僅有5-10公里,當時開車在機車道剛起步,沒多久路邊警察忽然向其招手,因已駛入快車道,根本無法再馬上回到機車道接受警察盤查,警察隨後又走到其車旁再一次招手,要求靠邊受檢查,其有表明當時車輛動彈不得,待其把車行駛至路邊才受檢,待其將車開到路邊時,警察距離其車已有一段距離,其停車等一下,見警察沒有過來即將車開走,當時前方有施工,根本不可能闖紅燈等語。
四、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1月13日11時0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大鵬路口處,有「闖紅燈」、「不服攔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依法逕行舉發,而掣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紙附卷可稽。再者,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 陳丕玫 於原審98年3月25日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就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經過為陳述,而證人與抗告人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是其逕行舉發以取締抗告人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復據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不否認有行經違規路段,且就其原行駛在慢車道,改駛至快車道時有見到該員警對其招手,該員警並再一次走到其車旁,要求其靠路邊停車受檢,其仍再前駛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上開違規行為。㈡本件抗告人一再指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伊並未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云云,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原審法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其本身復親自見聞違規事件之發生,亦兼具證人身分,並已為結證,尚無不可信之處。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無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合理事證,對行政機關之上開舉證為反駁,空言否認違規行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