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尹巧玲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訴訟,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乃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曾吉雄~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