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均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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