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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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其組織及管理委員會之選任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
(二)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購入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今,均未曾接獲被上訴人開會通知,亦不知組織章程之內容及繳費標準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之收費計算標準,是否經過法定人數之住戶開會決議,仍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收費標準為有理由,則就超過五年部分之管理費,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三)又上訴人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因被上訴人拒絕將大樓出入之住戶磁卡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進出大廈,使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均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透天厝,並不是在大樓裡面,所以沒有進入大樓磁卡,至於進出大樓地下室之磁卡,因為上訴人積欠數十萬元之管理費未繳,故被上訴人暫時不給予上訴人磁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龍揚庭大廈第八屆、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上訴人積欠管理費用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應按期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份止,共積欠七十一期大樓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零七十九元未繳,屢次催繳,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雖係前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惟被上訴人之組織及選任是否合法?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而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購入系爭房屋至今,均未接獲被上訴人開會通知,亦不知組織章程之內容及繳費標準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之收費計算標準,是否經過法定人數之住戶開會決議,仍有疑義,縱認被上訴人之收費標準有據,則就超過五年部分之管理費,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再者,被上訴人拒絕交付大樓出入磁卡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進出大廈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請求駁回被上訴之訴。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仍不給付,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屬「龍揚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一份在卷供參;惟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份止,共積欠七十一期管理費總計三十三萬零七十九元未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前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查龍揚庭大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名開住戶大會並成立管理委員會,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九人,並將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織章程及管理規則(住戶管理公約)、管理委員及管理員名冊各一份送請高雄市政府備查,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高市府警保字第一八0二號函、龍揚庭大樓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管理規則及龍揚庭管理委員會第四屆開會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之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均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組織不合法,顯不足採。
四、至於龍揚庭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依據龍揚庭管理委員會第四屆開會記錄,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開會同意自八十三年一月份起,住家每坪每月管理費為二十元(二個月共計四十元),有前揭開會記錄一份在卷供參。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召開之龍揚庭大廈八十九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住家管理費每月每坪調為十七點五元,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實施,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一份足憑,足認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每坪每月管理費均為二十元,且自九十年二月份起調降為每坪每月十七點五元,並沿用迄今,其收費標準既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據。參以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起,亦同意依該決議內容之收費標準(每坪十七點五元)繳納,迄今已連續繳納多期管理費,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同意依照上開收費標準繳納,自難仍執前詞而拒絕清償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再者,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有無法取得大樓磁卡等其他個人意見,自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主張,更難認上訴人得逕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磁卡,致伊受有損害,得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與法無據,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洵屬有據。
五、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係屬於不及一年順次發生之定期債權,自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適用。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惟遲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顯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據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即未中斷,上訴人執此主張時效抗辯,自屬可採。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回溯五年內之管理費,即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份止之管理費總計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計算方法:①八十五年五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共五十七期,每期應給付四千六百四十九元(二百三十二點四五坪×每坪應繳二十元),共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②九十年二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份止共計四期,每期應給付四千零六十八元(二百三十二點四五坪×每坪應繳十七點五元;四捨五入),共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①+②=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逾此部分之管理費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之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無違誤;逾此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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