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
甲○○被告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而該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則以具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前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所述觀之,似以發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本件之聲請。但如前所述自訴人得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限,同條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並不在其列,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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