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於已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遲誤上訴期間,限於非因過失,始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出國,同年三月二日返國,迨於同年三月五日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諭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報到執行有期徒刑一月,驚覺訝異,因其一直未收到本院之判決書,亦未接獲任何開庭通知,並就本案提出答辯狀,其於戶籍地未遷移之事實,顯然本院之送達為不合法云云。
三、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刑事判決正本,郵務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八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並依法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此項送達已合法生效,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加上送達期間二天,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謂其因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出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返國,顯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合法送達判決,未具任何關連,其具有過失甚明。是本件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其補行上訴,仍應認已逾十日法定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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