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謝慶旻陳俊傑賴鋒錡 (另案辦理)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黃金拍檔」前,因友人 羅炫凱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黃金九九九KTV內遭人毆打,致心生不滿,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持球棒、謝慶旻持鐵器、陳俊傑持鐵棍及賴鋒錡徒手共同圍毆甲○○,致甲○○頭部受有左側顳骨、額骨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辯稱:伊並未毆打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在場目睹之證人 許明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乙○○持球棒毆打甲○○」等語,又經檢察官勘驗黃金九九九KTV內之監視錄影帶,由錄影帶中亦見被告乙○○前往黃金九九九KTV內,與第三人發生衝突,參與互毆,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甲○○因頭部毆擊,受有佐側顳骨、額骨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奇美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乙○○確有參與傷害甲○○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係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與謝慶旻、陳俊傑、賴鋒錡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犯罪所用之球棒一支,為被告所用之物,無法得知是否為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為免造成執行上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