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宏年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市里○鄰○○路○段○○號八樓被告丙○○住台北市○○區○市里○鄰○○路○段○○號八樓
丁○○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
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宏年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宏年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仟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詎被告宏年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後,即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仟叁佰伍拾萬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