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心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被告丁○○住台
戊○○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心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清償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即未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催告書四紙、收入傳票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千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