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㈠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准改制,名稱改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七十萬元,期限自
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依利率百分之一一點0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六日繳付本息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顯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
返還消費借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惟目前無錢償還。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丙○○所自認,並有被告丙○○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返還消費借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新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