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二七二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該筆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擅自於前揭農牧用地填土、整地及堆積土石,經桃園縣政府函命土地所有權人甲○○應於同年四月一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使用,詎仍未恢復土地原狀,因認被告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使用土地,經縣市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不依限回復罪嫌云云。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苟被告於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茲本件被告甲○○上開行為,尚不符合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詳如後述,亦即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揆諸首揭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使用土地,經縣市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不依限回復罪,必須行為人所為之土地使用情狀,乃違反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者,始能構成,苟行為人使用土地雖有違反其他法令之情事,但並未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當不因縣市政府命限期回復原狀而逾期不為回復,遽認其犯有區域計畫法上開罪名。本案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及加高之行為,但堅決否認違反土地編定使用,辯稱:伊所有之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二七二之七地號土地原為稻田,但因地勢比道路低會積水,所以在該土地上填土加高,改種花生、綠豆等,仍供農作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地目分區為風景區農牧用地,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而桃園縣政府亦曾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有卷附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五三九七四號函影本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目前確未供農牧以外之使用等情,業據證人 廖雪玉 即桃園縣政府大溪鄉公所查報被告違反土地編定使用之課員結證屬實,並經證人即上開土地所在地桃園縣大溪鎮義和里里長 簡清文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及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而詰之證人廖雪玉何以認定查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上開土地上所為之填土、整地及加高之行為並非將該土地充為農牧使用,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製作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則答稱:「對被告整地原因是否為了 俾利 耕作,我們不清楚,當時我們也沒有問被告,到目前為止被告並未在上開土地為農牧以外之使用,我們限被告回復原狀到期後曾至現場看,土地上雖然沒有農作物,但是也沒作其他用途之用」等語(見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六一四號案卷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顯然桃園縣政府並未查明被告所為填土、整地及加高行為之用意何在,所據以核發限期更正命令之依據即證人廖雪玉所製作之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不過係以該土地上堆有石頭遽以推測被告有違反編定使用之行為,尚嫌率斷。被告所辯填土、整地及加高等行為係為使系爭土地符合農牧使用,依目前該土地使用現狀以觀(有附於審理卷之土地現況照片二幀可憑),並無不合,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被告在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填土、整地及加高俾以提高地勢,避免水患,而種植花生、綠豆等,從事農事作業,其利用土地難謂有何違反編定使用之情節,是被告雖未依桃園縣政府所定期限而回挖土地以恢復原狀,核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仍非可認符合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土地編定使用,經限期改善逾期不為之行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