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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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饒芳毓
訴訟代理人  王敏龍
被   告 伍○○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
法定代理人(父母離婚,由被告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被告乙○○於民國104年7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擦撞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52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過失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
10萬2,520元(其中含工資:38,138元、零件:59,500元、
稅:4,8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
實。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1年4月出廠,有本院依職
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59,5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本院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即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
件之殘餘價值),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殘價為9,917元(計算式
:59,500(1+5)=9,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
38,138元及稅4,882元,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52,937元(計算式:9,917+38,138+4,882=5,293
7)。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10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
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21日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計息,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萬2,937元
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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