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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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周彥禎
被 告 張秀蘭 (姓名、住居所不詳)
原告與被告張秀蘭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秀蘭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
附卷可稽,茲原告僅於同年11月7日聲請本院調閱手機號碼
0000-000000、及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所
有權人謄本查詢被告身分,然經本院調取手機號碼申登人並
非「張秀蘭」,另上開建物亦未有所有權登記資料,有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及建物門牌查詢可稽,故原告補正資料均
無法特定被告身分及住居所,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