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五三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共伍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皮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LV」文字及圖,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類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所製造而使用相同於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足以與各該公司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之仿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向綽號「陳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只皮製面紙盒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皮製拖鞋一百八十元、皮製鑰匙圈
七、八十元、皮夾一百八十元、皮製香煙盒一百元之價格販入後,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晚上,至高雄市○○區○○街與文橫二路一六七巷口前擺設攤位,欲以每只皮製面紙盒四百五十元、皮製拖鞋三百九十元、皮製鑰匙圈一百九十元、皮夾三百九十元、皮製香煙盒二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皮件共五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商標註冊證三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物其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曾受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訓練,辨識該公司之產品之證人甲○○證述確屬仿冒品無誤,並提出聲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稱販賣,係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是被告雖辯稱其販入後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等情,並不影響被告上開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三種註冊商標圖樣,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並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共五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表:
┌────┬──┬──────────┬─────────────┐│品名│數量│仿冒之商標圖樣及文字│指定使用之商品│├────┼──┼──────────┼─────────────┤│皮製面紙│二││皮革、人造皮、塑膠皮等物││盒、鑰匙│││││圈│││││││││├────┼──┼──────────┼─────────────┤│皮製香煙│一│同右│煙盒、香菸及雪菸供應盒等物││盒││││├────┼──┼──────────┼─────────────┤│皮夾│一││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製拖鞋│一││靴鞋│││││││││││└────┴──┴──────────┴─────────────┘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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